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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陆某某,男,现年45岁。(未到庭)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某森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00元的收据一张,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

被告陆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法庭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28日被告陆某某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x.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杨某某提交的借条由被告陆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00元,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大写:拾万零叁仟玖佰陆某伍元正(x.00元)”。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事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符合民事自治原则,但权利的放弃不能意味着不承担义务,义务必须应依法予以承担。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x.00元,向原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89.5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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