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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XX(已判某)在林州市X村康泰饭店,随意殴打被害人王XX致伤,并损坏该饭店物品。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经林州市物价部门鉴定,该饭店的被损坏物品价值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判某、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某。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证明、协某、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某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某方林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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