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33岁。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订婚,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好,不应该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