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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文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城法刑初字第x号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文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文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冉某与被告人文某商量盗窃同村王某家的耕牛。同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某驾驶自己的一辆牌照号为渝x“长安”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人文某窜至某乡X村王某家屋后公路上,然后,二被告人步行至王某家牛圈,被告人冉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文某进圈将牛牵走,并赶至被告人冉某驾驶的渝x长安货车上,随后,二被告人将该耕牛运至开县X镇,以3000元的议定价格将该牛卖给周某,除去开支,二被告人各分赃款1200元。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冉某、文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冉某、文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王某、李某甲、杨某、周某、李某乙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伙同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文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赃款,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信。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故不分主从关系。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冉某、文某盗窃的耕牛一头,责令退赔。

上述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扬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夏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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