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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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江西省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委托代理人朱XX,男,住本市宝山区X镇。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边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林XX、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08年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5年X月,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分三次总共向林丽萍支付了购房款X万元。由于当时林XX提出其蓝印户口需要公安局批准落户到上述房屋,该程序已在办理过程中,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时间,故原告同意等林丽萍户口问题解决后再进行房屋过户。之后,林丽萍的蓝印户口于2005年X月X日办妥。同年X月X日起,原告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XX年X月,原告获释后多次找到林XX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林XX表示被告上海公司在原告关押期间以公司名义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并领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XX万元,因XX万元房款不在被告林XX处,原告应当找作出承诺的XX公司交涉。原告认为,被告林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置了原告交付的X万元钱款,而被告XX公司在毫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出具书面承诺书并欺骗林丽萍将XX万元购房款交付给其,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林丽萍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XX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X月X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上海XX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XX辩称,因周XX在任职期间涉嫌经济问题,已被相关部门逮捕,原告所在公司认为周XX支付给被告的XX万元房款也是贪污款,要求被告将该房款交到新天地公司,并由XX出具承诺书,承诺已收到周XX用于购买林XX房产的购房款80万元,如果今后周XX向林XX索取该款,由XX公司负责处理,与林XX无关。XX万元购房款已经交给了XX公司,应当由XX公司归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找过被告林XX索取该笔钱款,也没有出具过承诺书,承诺书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行为。两被告并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本案只存在原告与被告林丽萍基于买卖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房款返还问题,不存在两被告的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年X月,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林XX购买本市X路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XX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林XX共收取原告房款XX万元。

2005年X月X日,原告因挪用资金,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周XX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将XX万元钱款予以挪用,属于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应予处罚,于2006年X月X日,作出XX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同年X月X日,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向被告林XX出具了二份承诺书,其一承诺,我公司收到周XX购买林XX已付的闸北区X路购房款人民币XX万元整,如果今后周XX向林XX索取该款时,由我公司负责处理,与林丽萍无关;其二承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原副总经理周XX在任职期间涉嫌经济问题,经徐汇区检察院批准,由公安徐汇分局正式逮捕。经本公司调查发现,周XX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止园路产权房一套,产证号为:沪房地闸字XX,合同价为人民币XX万元整,并已向产权人林XX支付了人民币XX万元整的房款,但尚未变更房产权利人及未付清余款人民币XX万元整,根据原合同已违约。现经本公司商议决定,在周XX逮捕期间,为减少公司损失,我公司收到周XX购买林XX房产已付的购房款XX万元整,如果今后周XX向林XX索取该款,由我公司负责处理,与林XX无关。

同年X月X日,林XX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

XX年X月,原告刑满释放后,要求与林XX履行合同,林XX向原告出具了典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即与林XX交涉,要求退还购房款,因双方意见分歧,原告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2005年X月X日起,原告因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典当公司从原告的办公室里找出原告与林X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林XX出具的XX万元收据,典当公司即威吓林XX,要求林XX退还收取原告的XX万元房款,由于林XX无法与原告联系,在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将XX万元交给了典当公司,典当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林XX认为,林丽萍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原来很顺利,由于原告被关押,林丽萍又无法与原告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典当公司多次派人与林丽萍联系,并出示林XX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林XX出具给原告的XX万元收条,恐吓林XX称原告贪污公司的钱,如果林XX不交出80万元房款,典当公司将查封房屋,同时,林XX也会被扯进刑事案件中。在典当公司出具二份承诺书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林XX将XX万元交给了典当公司,现原告主张权利,典当公司应当根据承诺承担责任。

被告典当公司认为,承诺书并非典当公司出具,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典当公司从林XX处领取了XX万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典当公司私自拿走原告与林XX签订的合同及收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典当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另,本院依据典当公司的申请,委托了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典当公司的印文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沪公刑技文鉴字XX号鉴定书。鉴定书中载明,鉴定材料为20XX年X月X日的“承诺书”两份;对比材料由原告提供的1、具状人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XX年X月X日的《民事诉状》一份,其上的“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2、上诉人为“上海新天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XX月X日的《民事上诉状》一份,其上的“上海XX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3、“上海XX公司”与“XX”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上的“上海XX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4、“上海XX责任公司”与“XX”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上的“上海XX公司”印文为样本印文;被告典当公司提供的5、“上海XX公司”印文样本。以上样本标识为XX,复印件见附件。鉴定要求,上述二份检材上的“上海XX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印章所盖。鉴定结论,1、上述二份检材上的“上海XX公司”印文与样本YB1~4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2、上述二份检材上的“上海XX公司”印文与样本YB5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对于上述鉴定书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系典当公司起诉原告时在起诉状及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起诉状及上诉状副本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发给原告,3、4材料系典当公司与“XX”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述4份材料证明典当公司原使用的公章与出具给林丽萍承诺书上的公章是一致的,而典当公司现使用的公章是重新使用更改过的公章,盖公章的印文与承诺书中的印文不一致。

典当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显示承诺书中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对比样本,由于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典当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要求典当公司提供印章的样本与工商备案登记的样本,但典当公司除提供了现使用的印章样本外,并未提供其它相关的印章样本及其它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4份材料中,起诉状与上诉状均系典当公司向法院起诉时递交,典当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因此,该不利后果应当由典当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收条、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册,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刑技文鉴字XX号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原告与林丽萍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已履行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86万元,由于原告因刑事案件被关押,致双方买卖合同未能及时履行。被告典当公司在原告被关押期间,从原告的办公室内获取了原告与林XX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林丽萍出具给原告买房款收据,典当公司以此向林XX追讨原告已支付的房款,典当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书给林丽萍,表明原告向林XX催讨房款时,由典当公司负责处理。现原告向林XX主张权利,典当公司理应按照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承担责任。现典当公司否认承诺书系其出具,并提供公司现有的图章作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典当公司现使用的公章与承诺书中的图章不一致,但,原告提供的四份材料中,典当公司使用的公章与承诺书中使用的公章一致,因此,可以推定,承诺书系典当公司出具。典当公司否认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因典当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现使用的公章系工商备案登记的公章,因此,典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典当公司的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之原则,典当公司非司法部门,无权没收原告的财产,典当公司理应将不当得利获取的房款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被关押期间,林XX无法与原告联系,又由于迫于典当公司的压力,林XX当时处于弱势状态,在典当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前提下,将XX万元房款交付给典当公司系事出有因,现原告要求林XX承担归还XX万元房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XX万元房款应当由典当公司返还并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周XXXX元;并自20X年X月X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周XX本金XX元的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

二、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周XX已预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鉴定费XX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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