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燕,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燕,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系鑫利来公司的员工,2006年12月6日,刘某甲在工作时受到伤害,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指近节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2、门诊复查2、3天/次;3、适当休息半月;4、不适随诊。出院后刘某甲就工伤赔偿问题与鑫利来公司不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于2008年4月8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4月8日作出豫(湖)工伤退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超过法定时间提出申请,因不能认定工伤,随后刘某甲又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x.64元,并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其伤害情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收取鉴定费600元,并于2008年6月2日做出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甲伤残十级。重审中,刘某甲再次增加诉讼请求6928.17元,总标的为x.34元。包括:包括伤残赔偿金x元、抚养费4717.3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
另查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王丽丝,X年X月X日出生。刘某甲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原审认为:刘某甲与鑫利来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6日,刘某甲在工作期间左小指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此后,刘某甲虽然延误了申报工伤认定的时间,致使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对其伤害后果作出工伤认定,亦未进行劳动仲裁,但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保护,刘某甲受伤是事实,其伤害后果应得到相应救济。故刘某甲所请求的第一项伤残赔偿x.56元/全年/20年X10%=x.12元应予支持;第二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应由鑫利来公司负担;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证据缺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刘某甲人身损害赔偿金x.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600元,计1020元,刘某甲负担20元,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刘某甲已预交,不再退还,由鑫利来公司直接给付刘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鑫利来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甲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工伤赔偿,原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刘某甲诉讼请求。
刘某甲辩称,鑫利来公司没有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为鑫利来公司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鑫利来公司应当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鑫利来公司没有与刘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代为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其主张刘某甲应当按照工伤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