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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称其扩大行业经营,要求原告借给他30000元,原告将仅有的27550元借给被告,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14日还清。有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据。同年4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尚欠755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清7550元及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扩大经营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于200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55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7月14日还清,被告还立写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同年4月7日被告还给原告欠款20000元,尚欠75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照双方约定借给被告2755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只还原告20000元,余款7550元未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期借款755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即从2009年2月10日起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5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5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全某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良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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