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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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康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康平县规划某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康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康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住所地康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校长。

上诉人王某乙诉被上诉人康平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康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月6日,原告王某乙与第三人康平县农机校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在农机校设立康平县农机校起源装饰材料制品厂,第三人农机校将划某取得的198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由原告投资30万元建厂房,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原告每年支付给农机校2万元,并负责农机校5名职工每人每月300元工资,三年后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不再向康平县农机校交纳任何费用。此合同书于1999年1月7日经康平县公证处公证。2000年5月24日,康平县X组向第三人康平县农机校下发了康产改发【2000】X号《关于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康平县农机校出某该土地,并可持此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等产权变更手续。2000年5月31日原告与康平县规划某地管理局(现称康平县规划某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康土出某字【2000】X号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出某年限为40年,地块总体规划某商业门市房项目,出某金为每平方米101.23元人民币,总额x.40元人民币。2000年6月,原告取得了康平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某,使用权面积为1980平方米,用途商业服务。后康平县规划某国土资源局在处理原告涉嫌违法建设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原告在未交纳土地出某金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0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某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呈请,被告于当日作出某销原告王某乙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某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原审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财综2006第X号文件)第九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某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某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某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某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某、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某金或者以转让、出某、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某金。转让、出某、抵押前款划某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某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可见虽1999年1月6日第三人康平县农机校在未交纳土地出某金或以收益抵交土地出某金的情况下,直接将划某取得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2000年5月24日康平县X组作出某康产改发【2000】X号批复内容为同意康平县农机校出某土地,并批准可以办理土地等产权变更手续,该批复应当视为是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情形。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在康土出某字【2000】X号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上的签名确实为本人所签,因此原告与康平县规划某地管理局签订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符合《解释》中“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某手续”的情形,因此原告负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交纳土地出某金的义务。对于原告认为康土出某字【2000】X号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存在伪造的主张,因原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而本案原告一直未能缴纳涉案土地出某金,被告在审查康平县规划某国土资源局呈请后作出某《关于注销王某乙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某定程序不合法,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某该注销决定系行政机关对其作出某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处理自我纠错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复议等相关权利,故被告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某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要求撤销被告康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某《关于注销王某乙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直接认定第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土地是以土地划某的方式取得的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被上诉人康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某《关于注销王某乙的决定》复印件1份;2、康平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注销的标的;3、康规国土法【2010】X号文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依法履行了程序,程序合法;4、康平县土地管理所出某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领取土地使用证的过程;5、康平县规划某国土资源局财会部门出某的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交纳土地出某金;6、康土出某字【2000】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为出某方式取得,按合同规定应当交纳土地出某金;7、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的真实性。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某《关于注销王某乙的决定》复印件1份;2、沈阳市人民政府沈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3、原告与第三人农机校于1999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方式为转让;4、康平县X组下发的关于《康平县农业机械化学校出某土地产权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农机校向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程序合法;5、康平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通过转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6、完税证明复印件共6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法缴纳了各项税费;7、王某乙房地产拆迁预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某诉具体行政行为目的为低价拆迁;8、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某的《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某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

上述证据及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康平县人民政府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同时也有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王某乙与康平县规划某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后,应依法支付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上诉人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某金,而被上诉人却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收支管理的通知》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某合同,确保将应缴的土地出某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某收入的收纳、划某、留解和拨付等各项业务,确保土地出某收支数据准确无误。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某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收回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国有土地出某合同,确保将应缴国库的土地出某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对未按照缴款通知书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某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完善制度规定,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丁

审判员张宇声

审判员王某乙东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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