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蒯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XX学校教师。
原告蒯某诉被告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某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9年2月25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杨xx抚养,被告于离婚当月(2009年2月)起,每月按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按月给付。如果工资上涨,抚养费也相应上涨,付至原告完成学业。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但自2010年12月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12月自2011年4月抚养费3317元;2、自2011年5月至原告学业完成为止每月按工资的25%支付抚养费。
被告蒯某辩称:1、同意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3317元;2、因为原告母亲不让被告探视原告,只同意自2011年5月起按工资的20%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原告满18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杨xx与被告蒯某于200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蒯某由女方杨xx抚养,蒯某于离婚当月(2009年2月)起每月按工资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按月付给。如果工资上涨,抚养费也相应上涨,付至蒯某完成学业。协议签订后,被告每月按600元支付抚养费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至今,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因此引发纠纷。
另查明: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月平均收入为31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女儿,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3317元,理由正当,且被告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逐渐长大且物价增涨,原来每月600元抚养费难以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及学习,且被告现在工资也较原来有所上涨,因此抚养费也应适当增加,宜定每月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蒯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317元;
二、被告蒯某自2011年5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蒯某抚养费700元,至原告蒯某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零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