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4月经人介绍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因生气外出不归,对原告及其儿子不管不问,最终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生气自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受理此案后,办案法官到被告娘家,询问被告母亲及其哥哥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年初以来一直未回娘家且无法与被告联系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磊。原、被告婚后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和小孩不管不问,说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在本院传唤后又不到法庭应诉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也无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磊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磊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