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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船务公司与被告某船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船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船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船务公司与被告某船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曹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船务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6日,在原告的介绍和协助下,被告与马来西亚E.A.科技航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某造两艘9800载重吨成品油轮的合同,分别为:合同号x、船号x-89,合同号x、船号x-90;该造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每艘船(略)美元;合同号为x的船舶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合同号为x的船舶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前。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马来西亚科技公司均按约履行合同。基于某告为被告促成此项业务所作的贡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佣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按上述《造船合同》总价减去130000美元后的1%,即每艘169580美元(两艘合计为339160美元)作为佣金支付给原告,且约定了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等于某民币6.83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船东每期造款后七天内,支付到原告指定的帐户,款项分两期支付,分别为钢板切割后付佣金的20%,交船后付佣金的80%。后原告得知两艘油轮已于2008年12月12日完成钢板切割,分别已于2010年3月和7月交付,且船东也已全额付清了造船款。至此,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佣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略).8元(339160美元,按佣金协议锁定汇率1美元=6.83元人民币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93904.3元(两艘船分别自2010年3月18日、7月27日起计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止),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法律关系,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赔偿预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93904.3元并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某船舶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佣金协议》属实,被告所造船舶确已交付,船号为x-89的油轮已于2010年3月18日交船,船号为x-90的油轮已于2010年7月26日交船,造船款也已全部结算付清。但由于某告未按约在两艘船舶的建造过程中做好被告与马来西亚科技公司之间的沟通工作,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协议》项下的佣金。二、原告诉请中佣金总额的20%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由于《佣金协议》所涉的造船合同总价减少了595728美元,故佣金金额也应相应减少5957.28美元;佣金应以美元支付,无须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如果要折算成人民币,也只能按照现行汇率结算,按6.83的固定汇率计算没有依据;三、原告关于某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佣金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及约定佣金计算和支付等合同内容的事实。

2.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发函给被告,通知其支付佣金及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商业形式发票和增加项目费用单、X号船阀门问题的赔偿协议及延期交船的赔偿协议(均系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船东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金额发生了变更,包括:x-X号船增加项目费用15451美元,x-X号船延期交船赔偿89440美元,x-X号船阀门问题赔偿521739美元,合计减少合同价款595728美元的事实。

2.收款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船东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及船东实际减少支付船款的事实。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1,原告认为英文件未经翻译,故不予质证,且与本案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1,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该证反映减少的价款亦均系被告履行合同违约产生赔偿,并非合同价格条款的变更,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2,原告对其中反映的收款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船东实际减少支付的款项与佣金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仅反映被告收款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认定;至于某船东减少付款的原因,根据被告提交的证1及其就此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系为被告违约赔偿,与本案佣金合同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6日,经原告居间中介,被告与马来西亚科技公司签订了关于某造两艘9800载重吨成品油轮的造船合同,分别为:合同号x、船号x-89,合同号x、船号x-90,并约定合同价款为每艘船(略)美元。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佣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按上述造船合同总价减去130000美元后的1%(每艘船169580美元)作为佣金支付给原告,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同造船合同一致,即1美元等于6.83元人民币;双方同意上述佣金在被告收到船东每期造船款后七天内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具体分两期支付:钢板切割后,支付佣金的20%(67832美元折人民币463292.56元);交船后,支付佣金的80%(271328美元折人民币(略).24元)。造船合同所涉两艘油轮均于2008年12月20日完成钢板切割;船号为x-89的油轮已于2010年3月18日交船,船号为x-90的油轮已于2010年7月26日交船。被告已于某下时间和金额收到马来西亚科技公司支付的全部造船款:x-X号船舶收款:2009年1月6日收300000美元,2009年1月15日收554400美元,2009年5月12日收(略)美元,2009年8月6日收(略)美元,2010年1月5日收(略)美元,2010年3月24日收(略)美元;x-X号船舶收款:2009年1月6日收300000美元,2009年1月15日收554400美元,2009年5月12日收(略)美元,2009年8月6日收(略)美元,2010年2月22日收(略)美元,2010年7月30日收(略)美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已经促成被告与马来西亚科技公司之间造船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居间报酬。关于某金的金额,双方签订的《佣金协议》约定明确,即按造船合同总价计算;被告辩称合同总价减少,并无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船东实际减少的付款系因被告履行违约产生的赔偿,并非合同价格的变更,故对被告应相应减少佣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金支付的币种和汇率,双方签订的《佣金协议》明确约定了1美元等于6.83元人民币的固定汇率,在分期付款的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按此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故被告关于某金应以美元支付或按照现行汇率结算的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某金支付的时间,双方签订的《佣金协议》对付款时间约定了两种方式,其一为按照船东的付款时间,其二为按照造船进度和交船时间,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按照造船进度和交船时间确定支付佣金时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完成两艘船的钢板切割之时,即应支付20%佣金,于2010年3月18日和7月26日交船时,则应支付剩余80%的佣金;现被告逾期未付佣金,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于2010年3月18日和7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超过其实际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主张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约定分期付款,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计算,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船舶公司支付原告某船务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略).80元;

二、被告某船舶公司赔偿原告某船务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93904.30元(暂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上述两项,均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3元,减半收取13441.50元,由被告某船舶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俞f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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