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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与被告林某、蔡某、张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四明山水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某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某服饰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卢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为与被告林某、蔡某、张某、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蔡某于某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四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鲍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蔡某,被告张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起诉称:因被告林某要向被告蔡某购买三处房产,而蔡某的房产均在银行设有抵押,需以借款先行归还银行抵押贷款,为此被告林某通过被告卢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7日和6月10日,原、被告五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林某出借600万元和500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蔡某、张某、卢某三人均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和6月10日分二次汇给被告林某600万元和500万元。第一笔600万元本金被告林某于某年8月16日归还,借期内利息已经支付,但期满后至8月16日的利息未付,原告与林某经结算,确认尚欠利息30万元。第二笔的500万元借期已届满,被告林某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按每日1万元计算,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为75.5万元);2.判令被告林某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7日借款中尚欠的利息30万元;3.判令被告林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4.判令被告林某承担本案原告为申请保全支付的担保费9000元;5.判令被告蔡某、张某、卢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答辩称:本案6月10日的500万元借款系用于某还被告蔡某的抵押贷款,故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蔡某,而不是被告林某。本案两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是违法的无效约定,故对6月7日的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请求30万元,亦应驳回。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和担保费均无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林某,被告卢某是实际的担保人。自己对本案提供的担保只是对房屋安全交易过户的担保,并非对借款的担保。

被告张某答辩称:自己与借贷双方均不相识,但卢某和蔡某系自己介绍认识。交易过程中,各方委托卢某保管房产证,并由其提供担保至房屋交易完毕、银行抵押贷款办好后结束。自己本来没有签字,因蔡某说绝对没有问题的,有问题全部由其来负责,所以自己也就签了字,自己签字担保仅是担保蔡某在房子交易过程中没有问题。

被告卢某答辩称:自己仅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并非担保人。请求驳回对被告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及同年8月16日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6日,被告蔡某、张某、卢某为之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林某于某年8月16日归还本金600万元,确认尚欠利息30万元,约定在同年9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

2.2011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一份及同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7月9日,如逾期每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万元,被告蔡某、张某、卢某为之提供担保等事实。

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后补交的律师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事实。

4.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及原告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支付9000元担保费用的事实。

被告林某、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蔡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蔡某承诺张某个人担保部分由蔡某承担的事实。

被告卢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上述文件交付给卢某,卢某系为见证人的身份。

2.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汤某惠于2011年6月7日和6月24日分别支付卢某6万元和5万元中介费,卢某系为中介人的事实。

3.蔡某出具的证明及卢某妻子与蔡某通话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卢某是借款的见证人,并非是担保人。

4.卢某与原告、卢某与林某的通话录音各一份,用以证明卢某是见证人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1和证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林某认为:实际借款人不是林某,约定的4%月息不合法;被告卢某认为:其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其在备注栏下签名系以见证人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3,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林某和卢某认为律师费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不应组织质证;被告蔡某、张某、卢某并认为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款项是否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4,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林某均认为系张某与蔡某的内部约定,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

对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2支付中介费属实,但与卢某担任担保人并不冲突,证4原告与卢某的通话中并未否定卢某的担保人身份,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卢某不是担保人;被告林某认为在证4其与卢某的通话中并未表示卢某不是担保人,蔡某的陈述不能否定卢某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蔡某表示自己出具证3证明,系因被卢某家属欺骗,卢某事实上是担保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3,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属案件事实认定和处理的重要证据,系本院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责令原告提交补强,故虽超出举证期限提交,本院仍准予组织质证;且原告进一步提交了相关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实际支付该项律师费的事实亦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4,真实性无瑕疵,亦可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亦予认定。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系蔡某单方出具承诺,对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卢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1和证2,林某在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款项亦支付给林某,其借款人身份足以认定;被告蔡某和张某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栏签名,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可认定。卢某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未在固定打印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而均在手写的“备注”文字后签名;6月7日借款协议备注内容并无担保意思,不能证明卢某系担保人;6月10日借款协议备注内容中为:“1.若借款逾期捌天,仍以按日计算4分厘。2.费用及利息为捌万元,先付贰万,余款陆万元放贷之日付清。3.上述内容,担保人也负全责。”其中第2条约定之费用,各方当事人均一直陈述系委托卢某代办抵押贷款事务约定支付给卢某的费用,则卢某对该备注条款系权利人,属于某3条担保人应负责的对象,卢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在备注条款下签字,亦属合理,不能证明其系应对备注条款负责的担保人。故根据借款协议,不能认定卢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本案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因均有利害关系,本院难以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卢某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林某为向被告蔡某购买房产,通过被告卢某中介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林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1年6月7日和6月10日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别向林某出借600万元和500万元,借期均为一个月,逾期未还借款人每日支付出借人费用及利息2万元,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蔡某、张某在两份借款合同上均在担保人栏签名。借贷双方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某汇款600万元和500万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林某归还了6月7日的6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亦已支付,被告林某与原告并就该笔借款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借期届满后至8月16日的利息30万元,约定于某年9月25日前归还。6月10日的借款500万元,被告林某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其他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为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6月10日的借款500万元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返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就两笔借款均存在逾期违约,按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借款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85%的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超过部分均不予保护,其中6月7日借款的未付利息按153863元(600万元×5.85%×4×40天÷365)认定保护;借期内的利息,因被告林某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林某逾期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还应负担原告为追讨债务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虽不超出收费标准,但经考察原告提交的证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费包含了执行阶段的代理费用,对此,原告表示如本案被告能自动履行判决,无需进入执行程序,愿将律师费的请求减少10万元,此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亦属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林某亦应按约赔偿。被告蔡某和张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上述林某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卢某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原告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返还原告鲁某借款本金(略)元,并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3.4%支付该笔借款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支付原告鲁某2011年6月7日借款的逾期利息153863元;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鲁某律师费损失200000元(本案如进入执行程序,该项律师费损失按照300000元计算);

四、被告林某赔偿原告鲁某保全担保费损失9000元;

五、被告蔡某、张某对上述林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上述一至五项,均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348元,由原告鲁某负担5280元,由被告林某、蔡某、张某负担56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俞f

审判员余明烈

审判员吴志祥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附:利息计算:

1.600万×5.85%×4×40天÷365=153863元;

2.500万×5.85%×4×77天(算至起诉日)÷365=246822元;

诉讼费计算:

诉请:标的636.4万;应收56348元+保全费5000=61348元;

被告败诉:(略)元;应负担51068元+保全费5000=56068元;

原告负担:61348元-56068元=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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