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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27号被告人侯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租住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为客户送完家俱后,前往郴州市X路阳光网络玩游戏。次日凌晨1时许,因身上无钱,被告人侯某便从阳光网络出来沿文化路步行回其租房。当步行至郴州市御泉大酒店门口时,被告人侯某租乘欧阳增荷的摩托车前往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五组其租房,途经郴州市供销学校门口时,被告人侯某叫欧阳增荷停车,然后左手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抵住欧阳增荷的脖子,要欧阳增荷把身上的钱交出来,欧阳增荷被迫拿出11元现金交给被告人侯某。当被害人欧阳增荷被被告人侯某威逼掉头往回走时,见一治安巡逻队队员驾驶摩托车经过,便加大油门追上巡逻队员的摩托车并大声呼救。被告人侯某见状即跳车往郴州市X路方向逃跑,巡逻队员谷某某便坐上被害人欧阳增荷的摩托车紧追不舍。被告人侯某被迫将抢来的11元现金甩给被害人,然后又继续逃跑,在逃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X组的两栋居民楼之间被被害人欧阳增荷与谷某某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2、证人谷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抢现金和作案工具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抓获说明,6、领条,7、被害人欧阳增荷的陈述,8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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