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某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甲。

被告覃某乙。

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某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和人民陪审员谢某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家炯、证人覃某生、覃X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覃某乙某妙客村二桥冲山儿岭用钩机挖土方平整土地,同和镇X村沙鲁屯认为被告覃某乙某行为侵犯了该村集体所有权,要求被告覃某乙某止施工。该土地权属纠纷经同和镇人民政府调处未果。同年11月6日,被告覃某乙某续挖土方,原告刘某等人前去工地继续要求被告覃某乙某止施工,后与被告覃某乙某组织的一帮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覃某甲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下大牙缺损。原告共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3942.5元。后同和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790.8元、护理费677.6元、交通费300元、镶牙费600元,合计759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南县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派出所受理原告身体权受到侵害的事实;2、同和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3、调解笔录,证实同和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的事实;4、平南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原告受伤属轻微伤;5、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病历副页以及疾病证明书两份,证实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以及医嘱;6、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7、交通费发票六张,证实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300元;8、山权林某证,证实原告所在的屯集体所有山地面积情况;9、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被告所在的屯对二桥冲山儿岭的山地不享有集体所有权;10、覃某芳、李国全的书面证言,证实二桥冲山儿岭的山地集体所有权为沙鲁屯所有;11、证人覃某生、覃X其出庭作证,主要证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覃某乙某知被告覃某甲到被告覃某乙某发的工地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

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某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某甲、覃某乙某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了同和派出所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了同和派出所对原告在妙客村X村平岸屯的山林某纷中被人打伤进行立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同和派出所对原告受伤该案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遭到侵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加盖了同和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及妙客村X村平岸屯代表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了平南县公安局的印章,该证据证实了原告遭到殴打后受到的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加盖了平南县人民医院的印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加盖了平南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汽车的起止地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加盖了平南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证人覃某生、覃X其的证言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6日,被告覃某乙某妙客村二桥冲山儿岭用钩机挖土方平整土地,同和镇X村沙鲁屯群众认为被告覃某乙某行为侵犯了该屯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告刘某等人遂前去工地要求被告覃某乙某止施工。被告便通知妙客村平岸屯覃某甲等人来到工地,后原告刘某等人和被告覃某乙、覃某甲等人就争议土地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被被告覃某甲等人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下大牙缺损。原告共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3942.5元。后平南县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同和派出所曾组织原告及平南县X村沙鲁屯与妙客村X村民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90.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身体权;2、如被告构成侵权,原告因被告侵害身体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3、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是否侵害原告的身体权问题。原告在平南县X村沙鲁屯与妙客村X村民发生冲突时受伤,有平南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以及平南县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体权确实遭到了侵害。平南县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就原告遭到殴打于某天上午对覃某剑、林某、刘某桂进行询问并记录询问笔录,结合被告覃某乙某后的次日在同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提到被告覃某乙某开发土地过程中遭到沙鲁屯刘某等人的阻止,随后沙鲁屯群众与平岸屯群众发生争打,打架的现场中有覃某乙某人和被告覃某甲等人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在妙客村X村民冲突中,原告遭到被告覃某乙某知到现场的覃某甲等人的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覃某乙某知覃某甲等人到场打架,应与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三条的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覃某甲虽作为参与打架人员之一,但原告有权就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人起诉,故原告起诉被告覃某乙某覃某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某告因两被告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计算和承担问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下大牙缺损。原告共住院7天,支付医药费3942.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40元/天×7天)平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2人以及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789.32元(48.36元/天×37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为677.04元(48.36元/天×7天×2人);原告主张因伤住院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无法向本院提供车票的起止地点,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伤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150元;原告主张镶牙费损失600元,因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的经济损失共计6838.86元。关于某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覃某乙某开发土地过程中遭到沙鲁屯群众的阻止,理应与沙鲁屯群众好好协商,待处理清楚后再开工,但被告却通知平岸屯的覃某甲等人到现场,致使平岸屯的覃某甲等人与沙鲁屯的刘某等人发生争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在本案中两被告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刘某等人到被告覃某乙某工现场理应与被告和平协商,不应强行阻止被告覃某乙某工,亦是导致打架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故原告在本案中存在着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承担40%的过错责任,两被告承担60%的过错责任较为公平、合理,由于某告覃某乙某被告覃某甲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3.3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乙、覃某甲连带赔偿4103.3元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某乙、覃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代理审判员徐江杰

人民陪审员谢某中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