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称):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捕前暂住丽水市X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申某在丽水市X村X幢楼下,窃取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尼康”(略)型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发某、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较,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04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予以追缴。
上述罚金、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詹强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周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