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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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阮某与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民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阮某与被告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陈某,被告郑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邵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初,被告郑某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并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会及时还款。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也多次表示马上归还,但屡屡爽约。被告陈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郑某、陈某答辩称:一、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何某,被告郑某仅是提供担保,因原告相信被告郑某,故由郑某出具借条;二、虽然郑某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郑某也愿意归还;被告郑某在此后曾以现金陆续归还原告32000元,并委托王某、邵某、卢某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元、60000元、50000元,共计已归还187000元,现仅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三、本案借款人并非被告郑某,更非用于某被告夫妻生活,原告对此也属明知,故要求被告陈某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不符事实,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

原告阮某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陈某称:收到王某汇款45000元属实,但该款系用于某付本案借款一年的利息;收到邵某汇款60000元属实,但被告郑某另向原告借过50000元,该邵某所汇60000元,其中52500元系归还50000元借款的本息,另7500元系用于某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收到卢某的汇款50000元也属实,因卢某欠郑某50000元,该款系卢某委托原告向郑某还款,在原告收到汇款后,卢某又与原告一起将该款归还了郑某;另外,郑某也曾陆续支付过原告约20000元,均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郑某是否系借款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郑某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中国银行宁波高桥支行历史交易清单、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

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郑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在借条上签名,实际借款系交给案外人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户名为乌海波,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1真实性没有争议,可予认定。被告郑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即使如郑某陈某系应原告要求作为借款人,其在出具借条时对此借款关系亦已认可,故被告系本案借款人应予认定。因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亦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且被告郑某对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并无异议,而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双方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证2不再予以评判。

二、被告郑某为本案支付了多少款项

(1)关于某某支付的款项

被告郑某主张其委托王某向原告归还本金45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宁波甬港支行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汇款45000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王某汇款系受被告郑某委托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陈某称:其于2010年10月13日受郑某委托向原告汇款4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和证2均无异议,承认收到王某汇款45000元属实,但认为该款系用于某付本案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款项的交付及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原、被告均无争议;王某证言亦足以证明该款系受被告郑某委托支付;故本院对被告郑某为本案借款委托王某向原告付款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某款项系支付本金还是利息,于某文再予阐述。

(2)关于某某支付的款项

被告郑某主张其委托邵某向原告归还本金60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申请本院向宁波银行鄞州支行调取的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邵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的宁波银行账户存款60000元的事实。

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人邵某当庭陈某称:郑某是其丈夫的朋友,2010年2月26日其向原告账户存款60000元,当时是其丈夫叫其存的,后来知道该款是郑某叫存的。

原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邵某汇款60000元属实,但认为证4邵某证言显示其对汇款用途并不知情。

原告主张该款中的52500元系归还另一笔借款的本息,其余7500元系用于某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一份,内容为郑某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郑某曾另向原告借款50000元,邵某款项中的525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认为该照片中借条上的落款签名是其所签,但借条不是其所写,可能是原告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纸条所写。

本院认为:对于某到邵某款项,原告并无异议;证4邵某证言亦足以证明该款系受被告郑某委托支付;故本院对邵某于2010年2月26日代为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承认借条上签名系其笔迹,其主张该借条内容系伪造,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4录音显示,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四、五笔借款,并非本案单笔借款,故对邵某所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该款是否系用于某还本案的借款,被告仍应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邵某所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某款均系用于某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原告的陈某,认定该款中7500元系用于某付本案款项,至于某支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亦于某文一并阐述。

(2)关于某某支付的款项

被告郑某主张其曾委托卢某向原告归还本金50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原告承认卢某曾向其账户汇款50000元,但认为因卢某欠郑某50000元,该款系卢某委托原告向郑某还款,在原告收到汇款后,卢某又与原告一起将该款归还了郑某。为此,原告带同卢某到本院接受调查,卢某接受本院调查时陈某:其欠郑某50000元,因两人为债务闹得不愉快,所以由原告出面调解,其于2010年10月将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当晚原告取出后,原告与其一起将该款交给了郑某。但卢某未在该调查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对于某某汇付给原告的款项,其权利归于某某,被告郑某如主张系其权利,应取得卢某的认可。卢某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陈某虽难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郑某对于某的主张卢某汇款系受其委托,利益归于某某,亦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卢某汇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

被告主张其以现金向原告归还本金共计32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原告认可被告曾向其支付现金20000元,但认为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现金支付的金额,未有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曾为本案借款以现金向原告支付20000元,至于某支付本案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亦于某文一并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计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支付72500元。

三、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上述被告为本案支付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月利率为4%的利息,上述王某汇款45000元系支付一年的利息,其他款项亦均系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9日及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认为: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告郑某追讨借款200000元,被告并未否认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亦未以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还款提出抗辩,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有利息,被告郑某先前支付款项均系支付利息,且至2011年8月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未经被告同意属于某自录音,不具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到录音时被告仍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录音中原告承认被告曾还了四笔钱,虽然原告认为还的是利息,但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四笔钱应该在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录音,其真实性无争议,合法性亦无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录音谈话中,不能显示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亦不能显示被告郑某明确承认尚欠原告200000元;如上述王某汇付的款项45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一年的利息,与原告主张的约定月利率4%并不相符,对该款项,在上述录音谈话中,被告郑某虽未提出主张,但原告亦未作为利息计算,故不能仅因郑某未在谈话中明确提出主张即认定其所付款项均系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的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郑某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郑某于2009年11月5日、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于某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郑某于2010年10月13日委托王某向原告汇款45000元,并陆续以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另,郑某于2010年2月26日委托邵某向原告账户存款60000元,该款中75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至于某款的金额,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郑某已经归还的725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认为已还款项均系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已经还款187000元,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郑某借款虽在与被告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在借款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或郑某借款构成对陈某的表见代理,亦不能证明陈某在事后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某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某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借款127500元;

二、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7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俞f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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