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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良,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王某甲借赵某现金22万元。后经催要,王某甲拒不还款。请求判令王某甲偿还欠款22万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1995年王某甲与赵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2月29日双方商量离婚,王某甲同意给赵某一处房产和22万元现金,便向赵某出具了22万元的欠条。但之后赵某想要两处房产,经重新协商,王某甲给赵某两处房产,不再给22万元现金,于是,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因此,王某甲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王某甲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9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同日,王某甲向赵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赵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后赵某催要欠款未果,遂持该欠条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王某甲向赵某出具的《欠条》,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甲欠赵某现金22万元元,有王某甲出具《欠条》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赵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甲抗辩称其与赵某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欠款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文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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