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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诉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街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xx开发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xx诉被告郭xx、王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郭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向交巡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xx赔偿原告医疗费582.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王xx对被告郭xx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xx未作答辩。

被告王xx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确向交巡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但该担保书并非对郭xx民事赔偿的担保,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郭xx曾向原告预付了现金2,00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但对原告提供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复核鉴定;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0时55分许,被告郭xx驾驶沪x领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出xx街约15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郭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X线摄片示: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膝关节退行性变,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给予藤托固定治疗。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82.6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长腿支架费205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王xx向交巡警部门出具担保书一份,上载明“我愿做2009年6月12日发生在xx街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郭xx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11月19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2010年4月20日,该鉴定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龚xx于2009年10月15日来本所鉴定,当时发票已开,金额为1,6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复核鉴定,该中心于同日向本院出具了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0月11日,上海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龚xx为该公司员工,自2008年4月1日在该公司担任采购员,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6月12日至今,龚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x(领)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证明、交通费发票、长腿支架费发票、误工证明、担保书、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xx提供的影像学报告单、验伤通知单、收条以及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xx虽在事故发生后向交巡警部门出具了担保书,但担保书的内容并不包括对郭xx相关赔偿的担保,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58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因其复核鉴定申请不被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所受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可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以鉴定结论为限酌定为4,48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205元、交通费16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4,10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虽然原告的鉴定费发票已遗失,但有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郭xx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已由被告郭xx预付的现金2,000元,尚应赔偿5,600元。审理中,被告郭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5,6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74,107.6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龚xx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原告已预付990元),由原告龚xx负担171元,被告郭xx负担1,809元;案件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文嘉

审判员朱翔

代理审判员卫子康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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