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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营运部助理,月薪为人民币2,000元,一直工作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停产。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6月、8月、9月、10月以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6月、8月、9月、10月以及7月半个月的工资人民币10,350元;2、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900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0月下旬逃逸,公司停产。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6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仅支付原告7月半个月的工资。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3月2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5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支付2008年9月至10月29日的工资1,836.50元、补缴2008年3月至6月和9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证明、工资表、缴费记录、欠薪基本发放清单、垫付欠薪申请表、行政决定书、裁决书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6月至10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931.03元。因被告停产且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被告作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以及2008年9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2008年6月至10月2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931.03元;

二、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顾某补缴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以及2008年9月至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徐蔚青

审判员石晨阳

代理审判员钱增华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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