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
被告颜某
被告TG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华某与被告颜某、TG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被告颜某、被告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颜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的车辆在本市X路X路处将骑电瓶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颜某曾经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10,07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1、医药费人民币21,012元;2、护理费2,400元;3、营养费2,400元;4、交通费160元;5、伤残赔偿金57,676元;6、误工费54,400元;7、鉴定费1,6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T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颜某承担。
被告颜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颜某是车牌号为浙x的车辆的车主,与蒋某系夫妻关系,同意由被告颜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认为医药费应当剔除自费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由法院按照一般的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同意25元/天的标准,但营养期限应当按鉴定时限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国家标准由法院判定;关于误工费,同意按2,000元/月以下的标准;鉴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为原告先行垫付的10,070元钱款,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
被告T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T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本记载的情况计算,电动车修理费应按定损单理赔。对原告其他的赔偿项目,其意见如下:营养费同意25元/天的标准,但营养期限应当按鉴定时限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同意按2,000元/月以下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由法院按照一般的行业标准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20时15分许,原告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信号灯指示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蒋某驾驶车牌号为浙x的小客车沿河南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南路X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物损,原告受伤,送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救治。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2008年8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08]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某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十级伤残;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休息八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原告华某为修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自行车支付了修理费1,3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出院后随访。2010年1月11日至同月18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左锁骨、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49,005.23元。
再查明:被告颜某系车牌号为浙x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T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5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颜某为原告支付了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200元,给付原告现金10,07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被告颜某提供的急救医疗费及救护车费收据、收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为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由机动车的车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被告颜某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T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颜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中: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其金额为49,005.23元,被告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范围部分不予认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的期限酌情确定;3、交通费160元,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上海2009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为基数,结合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经查并无不当;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金额、损失金额及所从事的行业,现两被告同意以每月2,000元以下(含本数)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计算误工损失,经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鉴定费,根据案情需要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350元,为实际发生,且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项目,被告T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颜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其请求的金额低于被告颜某应当承担的金额的,以原告的请求为准。为避免诉累,被告颜某给付原告的现金10,070元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TG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某人民币87,586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修理费)。
二、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医疗费人民币11,012元、营养费人民币920元、鉴定费人民币640元共计人民币12,572元,扣除被告颜某已支付的人民币10,070元,被告颜某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华某人民币2,5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颜某负担人民币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