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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现住横山县X街。2011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4月份先后给朱××、曹××、石×贩卖海洛因2.1克。2011年4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并从家中查获咖啡因767.44克。被告人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白××三次从榆林郭瘫子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4克;2011年间被告人白××三次从榆林绰号为“尿毒症”(名字不详)的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3.5克。回横山县后将购买的海洛因分成0.2克或0.3克的小包贩卖。被告人白××还从延安一陌生人处购买咖啡因60包,每包10元。

2010年11月份、2011年3月份、4月份,被告人白××在横山县四中校门口及其家中先后三次向朱××贩卖毒品海洛因1.5克,收取人民币1100元。

2011年4月初、4月11日,被告人白××两次向曹××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收取人民币150元,电脑显示器一台折价200元。

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白××在其家中给石×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因石×当时未带钱,白××让石×写了1500元的欠条。

2011年4月12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白××的住处将其抓获,并从家查获咖啡因767.44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的供述证明,2010年、2011年她先后在榆林郭瘫子、“尿毒症”手中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5克。从延安的一陌生人手中购买咖啡因60包,每包10元。回到横山县后将海洛因分成0.2克、0.3克的小包,在横山县四中校门口及其家中三次向吸毒人员朱××贩卖5包,每包0.3克,共1.5克,收取人民币1100元。2011年4月7日、11日两次在自己家给曹××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收取人民币150元,电脑显示器一台折价200元。2011年4月10日在其住处给石×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当时石×未带钱,她让石×打下1500元的欠条。2、吸毒人员朱××、曹××、石×的证言与被告人白××的供述一致。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明,扣押海洛因疑似物0.44克、咖啡因疑似物767克、电子称一台、剪刀一把。4、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横山县公安局送检的X号海洛因疑似物检材,X号疑似咖啡因检材,均含有咖啡因成份。5、横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明,通过对白××的尿液检测,属阳性。6、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白××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白××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违法国家对毒品类药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非法购买,并以盈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2.1克,同时在其家中查获尚未出售的咖啡因767.44克。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类药品的管理法规,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社团

人民陪审员贺加忠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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