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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个人实际经营某公司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元,其中税额人民币x.83元。上述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证言,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提供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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