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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与沈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楼上下邻居关系,张某某是X室房屋的权利人,沈某某是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7月13日张某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沈某某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私接水管,修复损坏的防水层;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沈某某的厨房、卫生间楼板及卫生间墙体进行专业的防水检测。审理期间,法院会同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门对张某某、沈某某居住的杨浦区X路某号X室、X室房屋现场观察及排放水实验勘查,张某某的X室厨房间、卫生间顶部均有渗漏水痕迹,厨房间顶部有水泥修补痕迹,朝南大房间顶部有起壳,朝南小房间房顶部分处有霉点的现象,在原来渗漏水痕迹处是干的,未发现新的漏水现象;沈某某的X室卫生间淋浴器及水管是近期安装,卫生间的墙砖、地砖亦是近期铺设,对卫生间淋浴房进行排放水实验,未发现渗漏水到张某某厨房间、卫生间房顶的现象,厨房间通往卫生间的水管是近期接装,未发现渗漏水现象,朝南小房间有水管(明管)通往阳台,阳台内有水斗、洗衣机,未发现渗漏水现象。同时,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门表示,2009年7月20日左右,物业将沈某某厨房间的热水管全部换成新管子后,张某某至今未到物业报修有关渗漏水问题。审理中,沈某某承认其厨房间的水管曾在2009年7月2日、17日二次漏水,请求法院判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3,000元;同时表示自愿拆除朝南小房间通往阳台的水管(明管)。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名下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内水管于2009年7月2日、17日二次漏水,确已给张某某造成了房顶损害。对张某某要求沈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之诉讼请求,将根据沈某某房屋内水管于2009年7月2日、17日二次漏水造成张某某房顶损害的事实予以合法、合情、合理支持;现沈某某表示自愿拆除朝南小房间通往阳台的水管(明管),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提出的要求对沈某某的厨房、卫生间楼板及卫生间墙体进行专业的防水检测之诉讼请求,首先鉴于法院会同上海平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部门对张某某、沈某某居住的杨浦区X路某号X室、X室房屋现场观察及排放水实验勘查,张某某的X室厨房间、卫生间顶部原来渗漏水痕迹处是干的,未发现新的漏水现象;沈某某的X室卫生间淋浴器及水管是近期安装,卫生间的墙砖、地砖亦是近期铺设,对卫生间淋浴房进行排放水实验,未发现渗漏水到张某某厨房间、卫生间房顶的现象,厨房间通往卫生间的水管是近期接装,亦未发现渗漏水现象。其次如检测所需费用较大,无必要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失。故对张某某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朝南小房间通向阳台的水管(明管);二、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厨房间、卫生间渗漏水部位,直至不漏水为止;三、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四、张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某某擅自改变原有房屋使用功能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沈某某违法行为给其带来了极大的妨碍和隐患;其依据民法等相关条款提出的诉请完全合法有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9年7月,沈某某住房厨房间的水管二次漏水,给楼下张某某住房的顶部造成了损害。张某某要求沈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但未提供实际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二次漏水造成张某某房顶损害的事实酌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住房通往阳台的水管因经过朝南小房间,存在一定的渗漏水隐患,沈某某应当予以拆除;张某某要求沈某某拆除卫生间内的水管、地漏、淋浴设施等、恢复卫生间原状,鉴于沈某某在卫生间内安装水管、地漏、淋浴设施等本身并未改变卫生间的功能,且原审审理中法院经现场勘察及排放水实验,未发现有新的渗漏水现象。对张某某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金猷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书记员冯则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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