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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钱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与程某甲系母子,钱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下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建筑面积19.25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动迁,同年11月6日由程某甲与程某乙、程某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平凉路X弄某号楼下拆迁宜事(事宜)为经兄弟三位协商,该房屋处理意见,由程某甲主持,规定原折返住,返住的新房由程某甲购买,并责(承)担新房的装饰费、母亲的过渡房的租费。在新房使用上,母亲由(有)一间单独居住并使用生活器具,产权证上由(有)程某甲和母亲大名。原房价定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元,由三兄弟均分,母亲在时,不能分割。有困难,兄弟三人共同承担。嗣后,由程某甲处理动迁事宜,同年11月13日,钱某与上海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钱某获得货币补偿款100,8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920元,奖励费4,500元,速迁费30,000元,共计136,720元。同日,由钱某、程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合作社签订《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约定乙方订购该地块内新建住宅房屋一套,具体部位为F号楼X室,建筑面积63.9平方米,购房款271,684元,除将动迁款抵作房款外,乙方尚需支付134,964元。后因该房屋未能建成,2008年1月18日,程某甲(乙方)与合作社(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03年11月13日签订的《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从即日起解除;2、甲方返还乙方订购款136,720元;3、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全部损失725,297.74元……。同日,钱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程某甲领取补偿款。程某甲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及安家费26,400元,一次性补偿过渡费6,600元,提前签约奖20,000元,程某甲共领取915,017.74元。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程某甲返还动迁款839,017.7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钱某动迁过渡期间,程某甲为钱某支付房租36,000元,2009年5月钱某患病,程某甲为钱某支付医疗费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钱某系动迁安置对象,对房屋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故钱某诉请并无不当,可以支持。程某甲认为其是新建住宅协议书的购房人之一,对该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享有共有权一节。因程某甲能成为该协议的购房人之一,系程某甲与钱某其他子女达成的协议而产生,按协议程某甲为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购房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致程某甲与钱某其他子女达成的协议也未能实际履行,因此,2008年1月18日的协议书应视为对钱某动迁房屋的重新安置。程某甲非动迁房屋的安置对象,故程某甲要求与钱某共同享有房屋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程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839,017.74元。案件受理费12,950元,由程某甲负担。

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领取的915,017.74元中,对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136,720元动迁补偿款属于钱某所有没有异议,但其余725,297.74元则是动迁单位因为未能履行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而给予房屋订购人的补偿,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根据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程某甲与钱某同属房屋订购人,因此该部分钱某并非全归钱某所有,程某甲同样享有相应份额。原审法院判决程某甲返还钱某839,017.74元没有依据和理由,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程某甲返还钱某449,868.87元,诉讼费由钱某负担。

被上诉人钱某辩称,本案系争的钱某915,017.74元属于钱某的动迁安置补偿款,扣除为钱某支出的76,000元,程某甲理应返还839,017.74元。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程某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钱某承租的平凉路X弄某号下房屋动迁时,程某甲并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动迁单位是与钱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安置补偿的对象系钱某。虽然基于程某兄弟之间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内部协议,在与合作社签订的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上程某甲也被列为共同订购人,但从本质上讲程某甲并不能因此而成为动迁安置补偿对象,而且由于该订购的房屋未能建成,订购新建住宅协议书最终也已被解除,因此对2008年1月18日在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钱某915,017.74元应当认定是动迁单位给予动迁安置对象的,由于程某甲并非动迁安置对象,因此对该款不应当然享有份额。据此,原审判决对钱某要求程某甲返还钱某839,017.7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程某甲上诉只同意返还449,868.87元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7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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