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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与被告杜XX、XX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杜XX、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杜XX驾驶普通货车与自己驾驶摩托车在Pm灞半岛环岛路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致自己受伤。事故发生后自己在唐都医院住院两次进行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杜XX的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某2400元、误工费x.6元、残疾赔偿金x.6元、营养费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各项合计x.29元。

被告杜XX承认其驾驶车辆与原告在Pm灞半岛环岛路发生交通事故,并承认其所驾驶的车辆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款x元,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承认被告杜XX所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并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XX所有的陕x号车辆于2009年2月13日在XX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杜XX驾驶陕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Pm灞半岛环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八三新三干72”号电杆以南11米附近处过什字时,适逢原告郭某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过什字至同一地点,陕x号车头前部与陕x号车左侧相撞,两轮摩托车倒地,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又称,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2009年4月11日入院至2009年5月7日出院,其中诊断证明记载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5、左锁骨骨折6、左髂骨翼骨折。出院医嘱记载为:出院后加强肢体锻炼。不适随诊。1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x.1元。出院后原告仍感不适,再次入住唐都医院进行治疗。其自2009年7月13日入院至2009年8月4日出院,该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为:颅骨缺损。2009年7月21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颅脑缺损修补术,住院22天,原告郭某于2009年8月4日出院,该医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加强营养,康复锻炼,不适随诊。3、复诊时间:3月后复诊。原告花去医疗费x.6元。另查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先后花去门诊医疗费及抢救费共计2948.3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杜XX于2009年4月11日支付唐都医院担架急救费80元,出诊及救护某费用90元,并于2009年4月18日、2009年4月29日、2009年6月9日等分五次给付原告款x元。此次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灞[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杜XX、郭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4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6月26日该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脑缺损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原告郭某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灞[2009]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郭某在唐都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两套、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票据两套、费用每日清单两套、出院证两份、西安市并且葡萄科技园证明一份、XX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杜XX驾驶的陕x号货车与原告郭某驾驶的陕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以其两次住院共48天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护某2400元,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2000元/月予以计算并向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间原告要求从其因交通事故致伤之日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计14个月又14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之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438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本院予以支持,即:3438元/年×20年×21%=x.6元;原告请求之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元予以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期限,应当以其住院48天为准,并在两次出院后各适当延长10天,共计68天,即:10元/天×68天=680元;原告请求之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之伤残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杜XX已给付的款x元,可由原告郭某在XX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将该款退付被告杜XX。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XX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对原告郭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合计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XX作为肇事车辆陕x号的车主及肇事司机,其应当在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其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杜XX承担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认定,由被告杜XX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09元(含被告杜XX支付的120担架急救费等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某24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6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69元中的x元。

二、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69元中的x.69元的50%,即9803.85元、鉴定费600元的50%,即300元;扣除被告杜XX已支付原告郭某款x元,原告郭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实际退付被告杜x.15元(此款可由XX财产保险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应付原告款x元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杜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本院减半收取545.5元,被告杜XX承担545.5元,于宣判当日向法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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