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甲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上海市正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5日10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X路行驶至彭封路X号,因操作不当,撞到行走的原告,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左颞脑挫裂伤。2008年12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某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7月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某甲于2008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徐某甲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肇事司机杨某某去向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定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嘉定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嘉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嘉定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本事故在强制保险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皖x的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2880元。被告嘉定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甲x元(医疗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1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3.10元,减半收取128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