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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乙与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轴集团职工。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轴集团职工。系王某之妻。

以上二位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东风轴承厂退休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肖柯、陈某某,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赵某乙因与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赵某乙,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肖柯、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争执,被告王某动手使原告眼部受伤,因此造成原告杜某的各项损失x.5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因对原告杜某造成了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因经鉴定原告杜某不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乙因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王某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赵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x.53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赵某乙承担11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作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王某、赵某乙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某、赵某乙称,1、杜某的病例显示其在住院当日,医生虽为其诊断为视网膜、视神经挫伤,眼下睑皮下有淤血。但经过仪器反复检查,杜某视网膜和视神经电位及眼CT检查均为正常,这足以说明杜某眼睛的视网膜和视神经挫伤不存在;2、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充分证明杜某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其眼部未受伤。鉴定结论为:本次受伤与眼疾无关;3、根据杜某的病例及用药情况可以看出,其在住院期间治疗的是其他病(白内障、冠某、肝炎等),其费用不应由王某、赵某乙承担;4、赵某乙并未指使王某打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某辩称,1、王某、赵某乙导致我受伤,其二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该事实由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住院病历证实;2、我受伤检查治疗是伤情所需,住院期间进行的必要治疗是医生根据伤情决定,且王某、赵某乙一审时并未提出对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现在重提,法院不应支持;3、王某是在赵某乙的指使下实施的侵权行为,赵某乙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宁

审判员王某芳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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