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一直未还。2003年1月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表示于2003年3月底一次性还清欠款4000元。期限届满,被告仍拒不还款。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又书写特注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长期有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元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给付的3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欠款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