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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聂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聂某,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七月八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二00四年十月八日作出(2004)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日交付执行。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2011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聂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监狱的规章制度严格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较好。现在二监区从事电子加工劳作,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积极肯干,按时按质完成干警下达的生产任务。现在累计奖励分145分,2010年度教改评估为A等。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聂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聂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执行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周吉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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