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72岁。
被告滑某,女,汉族(缺席)。
原告李某诉被告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23日,被告两次借款4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月自息2%计算利息。
被告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款20000元,2010年6月23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款25000元,共计4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滑某书写借条两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事先未约定,本院自原告从2011年1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滑某支付欠原告李某借款45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诉讼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告滑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