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姜某在秦都区X路东口,向杨××出售海洛因1包0.05克,获款50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的证言、物证毒品海洛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商俊峰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语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