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某罪于2002年8月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某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石某犯抢某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福清市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16日经申请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石某从福建省南安市X镇窜到福清市伺机实施“飞车”抢某。后于当天15时许,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在福清市X镇X路天利城附近抢某行人余某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588元)。得逞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约二十米左右被巡逻警察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石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飞车抢某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58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石某均辨称,金项链并未抢某手,而是在抢某时掉在现场,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石某因经济拮据遂共同策划飞车抢某。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石某从南安市X镇窜到福清市伺机抢某。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某、石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X镇X路天利城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见行人即被害人余某某的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被告人郭某遂驾驶二轮摩托车靠近被害人余某某,坐在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石某伸手乘其不备抢某被害人余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得逞后,二人立即驾车逃离现场。但仅逃离现场约二十米左右,即被福清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石某身上扣押了被抢某金项链一条以及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某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58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下午3时30分左右,余某某与其老某翁琴、小姨翁婷三人步行至福清市X镇X路天利城附近时,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被两名骑车摩托车男青年抢某,其跟在后面追赶,后来抢某链的男青年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翁琴(被害人余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0月27日下午,其与丈夫余某某、妹妹翁婷走到高山镇X路天利城附近的时候,突然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其身边飞驰而过,余某某立即发现脖子上的金项链不见了,就和翁琴一起追赶,后看到这两个开摩托车的男青年被三、四个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3、被告人郭某、石某在侦查阶段的原供述,证实了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郭某在泉州市X乡石某,被告人郭某提议一起去福清飞车抢某,石某表示同意。2011年10月27日,郭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石某一起来到福清市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一个超市门口发现一名戴着金项链的男子,郭某便开车慢慢向他靠近,石某乘其不备用力将那名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某,郭某见状迅速加大油门将摩托车开出约十几米,但被随后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他们从石某身上找到被抢某金项链。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到被抢某黄金项链一条以及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部,被抢某项链已经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
5、赃物金项链照片、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石某所抢某项链的基本情况。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福建省金银珠宝首饰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编号:(略)),证实送检项链及挂坠均属金(Au)990‰贵金属。
8、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融价认[2011]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588元。
9、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2)晋刑初字第X号、本院(2009)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石某抢某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约二十米处被福清市高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石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关于被告人郭某、石某提出的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石某飞车抢某被害人余某某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约二十米左右即被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石某身上扣押到所抢某金项链。因此,被告人郭某、石某虽然短暂的占有其所夺取的财物,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现实的占有该财物,即并未实际控制该财物,因而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未实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抢某未遂。被告人关于系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某他人价值人民币1058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石某着手实施抢某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石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秀玲
人民陪审员钟昌穗
人民陪审员梁耀光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威伟
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某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