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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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村村委会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兰,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镇南。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工贸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工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5月22日兴业阳光公司出具一张以我方为收某人、金额x.5元,票号为(略)的转账支票一张,后我方委托工行通州支行东方分理处收某,2011年5月27日工行通州支行东方分理处以余额不足为由将票据退回,我方认为兴业阳光公司在出具票据时应备足款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兴业阳光公司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兴业阳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业阳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通海工贸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通海工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诉争票据的出票人是我方,持票人应该是案外人北京嘉诚广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因为当时支票是给的广源公司,而不是通海工贸公司;2、通海工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了诉争票据的相关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3、即使通海工贸公司通过背书等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其作为广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其明知兴业阳光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宜(买卖纠纷及票据纠纷)而取得该票据,属重大过失或恶意串通,现兴业阳光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诉争票据金额的抗辩事由,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通海工贸公司因业务关系从案外人广源公司处背书取得票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x.5元,出票人为兴业阳光公司,出票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支票有“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印”签章。2011年5月27日,该支票被银行退票,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兴业阳光公司开出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兴业阳光公司因业务关系将上述支票交给案外人广源公司,广源公司背书转让给通海工贸公司后,通海工贸公司为上述支票的票据权利人。上述支票被退票后,通海工贸公司向兴业阳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现通海工贸公司要求兴业阳光公司给付票据款x.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兴业阳光公司称通海工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及履行了诉争票据的相关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通海工贸公司系通过背书方式取得诉争票据,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对兴业阳光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兴业阳光公司称即使通海工贸公司通过背书等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其作为广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其明知兴业阳光公司与广源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宜(买卖纠纷及票据纠纷)而取得该票据,属重大过失或恶意串通。对此通海工贸公司不予认可,现兴业阳光公司无证据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兴业阳光公司给付通海工贸公司票据款三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兴业阳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海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通海工贸公司不能享有本案诉争支票的票据权利。通海工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持有本案诉争支票。通海工贸公司对其取得票据的时间、地某、原因及具体情况都不能解释清楚,诉讼开始说是从我方处取得,后又称从广源公司处取得。一审法院有关通海工贸公司通过背书方式取得票据的认定错误,票据上没有背书与被背书的相关事实记载。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票据权利保护伞,不应成为一审法院纵容通海工贸公司与案外人广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工具。票据无因性的存在基础是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而通海工贸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背书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票据,因此,本案不适用票据的无因性。一审错误地某用票据的无因性进行判决,应予纠正。

三、通海工贸公司在明知我方与案外人广源公司存在货款纠纷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票据,我方有权予以抗辩,并拒绝支付票据款项。通海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通海工贸公司与广源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是郑某,都由郑某一人经营管理,通海工贸公司与广源公司是关联公司,通海工贸公司在明知我方与广源公司存在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取得诉争票据并向我方主张票据权利,是典型的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的规定,我方拒绝支付票据金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对我方在一审期间追加案外人广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通海工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业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票据的无因性,本案与案外人广源公司没有关系,我方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一审判决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兴业阳光公司将本案支票交与案外人广源公司,通海工贸公司系从广源公司处取得了该支票。由于支票上记载的收某人为通海工贸公司,并无广源公司背书转让给通海工贸公司的票据记载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通海工贸公司背书取得票据欠妥。但兴业阳光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时未记载收某人,应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兴业阳光公司承担。兴业阳光公司应向通海工贸公司支付支票金额。兴业阳光公司对通海工贸公司取得支票的合法性提出怀疑,但对通海工贸公司有关其与广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的解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兴业阳光公司提出通海工贸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但仅提交其与案外人广源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发货单、收某、以及通海工贸公司、广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兴业阳光公司在支付票据金额问题上存在有效的抗辩事由。因此,兴业阳光公司此项主张,证据不足。兴业阳光公司还提出追加案外人广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本案系通海工贸公司与兴业阳光公司之间的票据纠纷,广源公司并不是本案票据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对兴业阳光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兴业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七元,由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三元,由北京兴业阳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种仁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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