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
负责人包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市X区分局民警,住(略)。
被告北京信德永利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信德永利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与被告王某、北京信德永利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永利某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高春乾、人民陪审员李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宣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被告王某、被告信德永利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工行宣武支行起诉称:2004年,工行宣武支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了信德永利某司,请求其偿还积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某,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同年,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德永利某司偿还工行宣武支行借款本金7432万元及相应利某,确认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位于宣武区X路X号的信德园小区一、二、三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工行宣武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正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1年5月,王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称其与信德永利某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房产,并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信德永利某司向其交付了房屋。由于上述房产已被查封,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已支付了诉争房产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对该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因而裁定王某提出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房产的执行。工行宣武支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某法》(以下简称物某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某登记生效的规定,“不动产物某的登记、变某、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尽管王某和信德永利某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并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某登记,不能产生物某变某的效力。而工行宣武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已将诉争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事实已经(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工行宣武支行的担保物某应当认定为有效并有优先于王某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此外,工行宣武支行取得抵押权属于善于取得。物某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物某包某担保物某善意取得,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担保物某包某抵押权,故不动产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工行宣武支行并不知晓王某与信德永利某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信德永利某司以自己名下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某工行宣武支行申请贷款,工行宣武支行已经尽到审核义务并有理由相信信德永利某司有处分权。二、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某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信德永利某司发放了贷款,应视为以承担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支付了合理对价。三、工行宣武支行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某明书。因此工行宣武支行的抵押权取得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三个要件,工行宣武支行已经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2011)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工行宣武支行依法拥有抵押权的房产的执行,严重影响了工行宣武支行的合法权益的行使,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信德园小区X号楼X号房产(以下简称X号楼X号房)为信德永利某司名下的房产,工行宣武支行在上述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二、王某、信德永利某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行宣武支行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某为:对执行标的物某可执行。
工行宣武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1)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某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信德永利某司与王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产是在信德永利某司为工行宣武支行办理抵押登记之后;
2、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工行宣武支行是在法定的时效内起诉;
3、北京鸿天涉外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人民法院委托于2005年6月3日出具的报告书,证明本案诉争房产评估值为694726元;
4、2002年6月设定抵押的土地他项权利某明书(宣其他项2002出字第X号),证明2002年6月20日对王某从信德永利某司购买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权,目前抵押权仍然有效;
5、2006年3月13日信德永利某司向工行宣武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与信德永利某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6、(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从信德永利某司购买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判决由工行宣武支行行使抵押权。
王某答辩称:王某在购买房屋的时候并不知晓房屋抵押情形的存在,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且承担房屋的各项费用。工行宣武支行是在王某购买房屋后才取得的抵押权。请求驳回工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2年4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某与信德永利某司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
2、物某管理服务协议,证明王某实际入住X号楼X号房;
3、购房款发票,证明王某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
4、物某、水电费、燃气费的收据、发票,证明王某承担X号楼X号房的各项费用;
5、业主入住凭单,证明王某实际入住X号楼X号房。
信德永利某司答辩称:不同意工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王某与信德永利某司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入住10年,交付了全部价款并承担物某等费用,承担着房屋毁损的风险责任。抵押是信德永利某司与工行宣武支行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利某。信德永利某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工行宣武支行继续执行房产。请求驳回工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
信德永利某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被告信德永利某司对原告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工行宣武支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工行宣武支行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被告信德永利某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于原告工行宣武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诉争的X号楼X号房系信德永利某司开发的房产,现所有权登记在信德永利某司名下。
2002年4月25日,王某与信德永利某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德永利某司将X号楼X号预售商品房出售给王某,总价款为431440元;信德永利某司应当将具备“该商品房取得北京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条件的商品房于2002年6月1日前交付;信德永利某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信德永利某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王某向信德永利某司支付了431440元房款。
2002年6月20日,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某司签订2002年宣武字X号中国工商银行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信德永利某司向工行宣武支行借款7695万元,用于偿还99房G第X号(2000年宣武字X号)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该笔贷款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个月,即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04年2月19日止,贷款利某为年利某5.49%;信德永利某司应于2003年8月31日至2004年2月19日间分5次向工行宣武支行偿还全部借款,其中2003年8月31日偿还1500万元、10月31日偿还2000万元、12月31日偿还2000万元、2004年1月31日偿还1195万元、2月19日偿还1000万元;信德永利某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的,工行宣武支行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某,对未支付利某计收复利。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某司签订2002年宣武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信德永利某司用在建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现变某门楼牌编号为北京市X区X路X号)的信德园小区一、二、三号楼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某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02年6月,上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物某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出具了他项权利某明书(宣其他项2002出字第X号),该他项权利某明书载明:抵押土地面积2559.95平方米,抵押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18438.26平方米,设定日期2002年6月。
200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信德永利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二万元及利某(截止到二○○四年三月二十日欠息额为六百六十六万九千二百四十一元六角七分。自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信德园小区一、二、三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信德永利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2006年3月13日,信德永利某司给工行宣武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X号楼X号房(王某)警民共建。
在(2004)一中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期间,案外人王某以其购买诉争房屋,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但至今信德永利某司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1)一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工行宣武支行与信德永利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执行案号:(2004)一中执字第X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信德永利某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院信德园小区一、二、三号楼的部分房地产;王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信德永利某司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财产。王某已支付X号楼X号房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且无证据证明王某对该房产未过户存在过错,故其提出的解除X号楼X号房查封的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该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案外人王某提出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北京市X区X路X号的信德园小区X号楼X室的执行。工行宣武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某或否定该判决的内容。本案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宣武支行有权以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信德园小区一、二、三号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某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信德永利某司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争房屋包某在生效判决所指抵押房地产范围内,且诉争房屋目前登记在信德永利某司名下,王某并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生效判决执行诉争房屋,并无违法之处且未侵害他人物某,工行宣武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系与信德永利某司有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债权人,其所持合同及其他证据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故本院对王某、信德永利某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如王某认为生效判决对诉争房屋的处理侵害其作为买受人的权利,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在本院(2004)一中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中对位于北京市X区X路X号的信德园小区X号楼X室继续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已预交),由王某、北京信德永利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高春乾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