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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湘潭市河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管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的权利,且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熊明华

审判员杨鸿

审判员李映春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沈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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