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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X路XXX弄XX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至2009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前往,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消费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让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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