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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印染XX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孟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村XX号,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

原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林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印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职工,现为停薪留职人员。自1997年起,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强占原告公司的职工宿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迁出,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房屋;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自19XX年结婚后一直属于住房困难户。自19XX年始,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是当时原告负责人同意的。此后,被告还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的费用。2009年4月,原告的负责人同意被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由于被告住房困难,原告曾同意解决,但至今并没有解决,故不同意搬出系争房屋,也不同意支付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目前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现停薪留职。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上海市XX印染厂名下。1994年12月3日,上海市XX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下发批复,同意上海XX染整厂兼并上XX印染厂并更名为上海XX总厂。1998年12月,上海XX总厂破产,其资产由原告收购。自1997年起,被告即因家庭住房困难为由,搬入系争房屋(原系职工宿舍)居住。当时并未遭到原告的阻止和反对。此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相应的房费、水、电费等。2009年1月,原告出具收条,明确收到被告交还及电箱间后间的钥匙。原电箱间后间同意临时给被告堆放家具。2009年9月,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电费。目前,被告仍居住使用三间房屋,另外被告还在X室内堆放部分物品。

目前,被告的户籍在上海市闸北区X村XX号,该房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母亲。该房内目前有七人户籍,即被告及其妻子、女儿、母亲,还有被告的妹妹等人。该房的使用面积为19.9平方米。

另查明,自被告搬入系争房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支付过住房补贴(每月50元)。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当初被告属住房困难户,原告曾两次取消被告的分房,致被告目前的住房困难仍未能解决。再则当初被告入住系争房屋是经领导同意,还支付过相关的费用。2009年4月,原告负责人还同意被告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但表示,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迁出,同意在本案的执行阶段给被告安排临时过渡的房屋,并同意目前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闸北区X路房屋是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被告自1997年始因家庭住房困难临时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不能成为被告合法占有使用并拒绝迁出上址房屋的正当理由。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上址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可以支持。现原告表示考虑被告实际情况,目前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于法不悖,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含其所有的物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蔡某华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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