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住(略)。
被告盛某甲,女,住(略)。
被告盛某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盛某甲,女,住(略)。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盛某甲、盛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盛某甲于2010年4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合意对(略)房屋在离婚案中不要作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略)房屋总面积的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
被告盛某甲、盛某乙辩称,原告确实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但要求该房屋归两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盛某甲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盛某乙,2010年4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盛某乙随被告盛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合意对(略)(54.48平方米)房屋在离婚案中不要作处理。
另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向他人购买(略)房屋。当月,该房屋登记于原、被告三人名下。现原、被告户口均不在该房中。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对被告盛某乙之份额表示待盛某乙18周某后再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及系争房装修现值人民币15,000元合意一致。原告表示该房屋每平方米12,000元,被告表示该房屋每平方米14,000元,双方均表示不要求评估。被告盛某甲表示离婚后原、被告仍可共同居住在系争房中,原告拒之。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均要求系争房归本人所有。
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与被告盛某甲对被告盛某乙之份额表示待盛某乙18周某后再行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之合意,与法无悖,可准许。根据房屋的实际情况,结合另一案的处理情况,本院酌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盛某甲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及装修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房屋中属被告盛某甲所有的份额归原告倪某某所有,原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盛某甲房屋(含装潢)折价款人民币242,500元;
二、被告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略)房屋。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3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68.75元、被告盛某甲负担人民币1,7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