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新村X区※※号,身份证号码:※※※※※※※。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里※※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8月2日止;于2011年4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借期至2011年6月29日止,两笔借款在起诉之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结某、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情况;2、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6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原告陈某甲的有关事实,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月31日,被告江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琅岐镇X村※※里※※号。于2011年元月31日向陈某甲旭姐夫陈某甲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经营生意。保证2011年8、2日还款。”2011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琅岐镇X村※※里※※号。于2011年4月6日向陈某甲旭姐夫陈某甲借人民币肆万陆千元整,经营生意。保证2011年6月29日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款。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有欠条为证,合某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的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176000元,并以17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现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