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高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高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并经常打骂她。现她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
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处居住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高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置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汝溪镇X村委会证明及谭某柏、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时应相互理解积极解决矛盾,搞好夫妻关系,而不是急于使夫妻关系走向解体。本案中,原、被告并无根本性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包容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审判员黎卫民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