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丁某某与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厂长。

上诉人丁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撤回其对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放弃全部实体权利,并表示不再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丁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撤回起诉;

三、准许上诉人丁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崇明港沿砖瓦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