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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魏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商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其借款8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0年5月3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其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推脱不予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1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3日,二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8000元未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某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庄村李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用于做生意,定期半年,于2010年5月3日还清。如再用提前支付利息。立字为证。借款人商某、魏某,2009、11、3日”。该借款至今未某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清琴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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