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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光明,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职工。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柳某某与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工伤赔偿协议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柳某某受胁迫签订该协议;恒泰公司应承担宋某某伤后的一切损失共计x元。

被申请人恒泰公司辩称,协议书系三方自愿签订,没有胁迫柳某某,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0日,柳某某承包了恒泰公司承建的开封市荣勋花园35#36#37#38#商铺楼主体砼范围工程。2007年12月27日宋某某在柳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柳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并借给宋某某7000元钱,共计x元。2008年11月4日,宋某某、柳某某、恒泰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柳某某一次性支付宋某某疗伤及生活补助费x元,11月20日前付给;恒泰公司考虑到宋某某实际情况,一次性补助x元,在签字生效当日支付;宋某某治疗期间借柳某某7000元,不再偿还;本费用为最终费用,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同日,恒泰公司支付了x元,履行了协议。柳某某未履行协议,酿成纠纷。三方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柳某某诉称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的应认定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恒泰公司足额履行了协议,柳某某不履行三方协议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柳某某履行有效协议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衡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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