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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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训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6月29日,临武县X村的李某壬明(在逃)与他人因车辆刮擦发生纠纷,于是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打架。李某庚、李某壬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壬(已判刑)、李某壬、李某壬(二人在逃)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木棒来到了水东煤矿,与对方纠集来的畔塘村人发生械斗。在械斗中,畔塘村人曹某某被砍成重伤,之后双方散去。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庚、李某壬、李某癸(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为了垄断安源工区灯盏窝一带的煤炭经营,商量决定去砸不肯卖煤给他们煤场的临武县X村人的车。于是窜至灯盏窝山上将运煤的唐某戊、唐某丁、李某己打伤,并砸坏其车。经法医鉴定,唐某戊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唐某丁、李某己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同案人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庚、李某壬、李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唐某丁、唐某戊、李某己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收条》及《领条》,(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05年6月29日,临武县X村的李某壬明(在逃)在临武县X区与他人因车辆刮擦发生纠纷,于是打电话给李某庚、李某壬(均已判刑)叫人来帮忙打架。李某庚接到电话后答应叫人去帮忙打架,在回村X路上碰到李某壬已经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壬(已判刑)、李某壬、李某壬(二人在逃)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木棒来到了水东煤矿,与对方纠集来的畔塘村人发生械斗。在械斗中,畔塘村人曹某某被砍成重伤,之后双方散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5、6月份下午6、7点钟,跟我们一起聊天的李某庚接到李某壬明的电话,讲他在水东煤矿被畔塘村的人打了,要我们叫人去打架。我、李某庚、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等二十多个人拿着砍刀、木棒赶到水东煤矿。当时畔塘有四、五个人在场,我们村的要对方赔医药费,对方不肯赔,这时畔塘村冲出来三、四个人拿着砍刀、木棒之类的东西,双方一接触后就打了起来。因为是在畔塘村X村口打架,我们的人没有他们人多,打了没多久就散了。

⑵、同案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一天傍晚,和我们一起玩的李某庚接到李某壬明的电话,要我们叫人去水东煤矿打架,然后我们十多个人就带着砍刀坐摩托车到了水东煤矿。我们在水东煤矿站了一会,突然从水东煤矿冲出几十个畔塘村的年轻人,我们以为他们是来打架的,就拿着砍刀冲过去,畔塘的人就散开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在回去的路上李某壬和李某癸说今天晚上可能砍到人了,特别是李某壬说是他砍到那个人的。同去的有李某丙等人。

⑶、同案人李某癸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年轻人在接龙桥附近玩,李某庚接了李某壬明的电话,要我们去水东煤矿帮忙打架。然后不知是谁拿出一捆马刀来,当时在场的人就每人拿了一把马刀骑摩托车到了水东煤矿。去的人有李某壬、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丙等人。到了水东煤矿,我们看到从水东煤矿出来十多二十个畔塘村的年轻人,不知是谁带头叫我们拿着马刀冲砍过去,打了不久,我们就回去了。后来听说李某己等人砍到畔塘村一个人。

⑷、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我村的李某壬明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水东煤矿被人打了,要我叫人去打架。我回村X村的李某壬、李某癸、李某丙等人,他们也是去帮李某壬明的。后来到了接龙桥不知是谁拿出了砍刀叫我们每人拿一把,我看到拿刀的有李某壬、李某癸、李某己和“歪歪”。到了水东煤矿不久我看到从水东煤矿冲出许多年轻人,我村的年轻人也拿着刀冲了过去,我也捡了一根木棒冲上去。那些人看到我们拿着刀就跑了,后来我看到门口铁轨上有一个人躺着浑身是血,我们就回村X村后听说是李某癸、李某壬、李某己等人砍伤的。

⑸、同案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5年6、7月份,李某壬明打电话回村叫人到水东煤矿打架,我和村里的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庚、李某丙等十多人骑摩托车到了水东煤矿,李某丙、李某庚、李某壬、李某壬带了刀。当畔塘村X村的人也带着刀冲过去,畔塘村几个带了凶器的人就与我村的打了起来,我在现场捡起木棒也冲上去,畔塘村的人都跑开了。打了二、三分钟我们就回去了。

⑹、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6月29日晚,我一个人到水东煤矿去吃夜宵时,看到矿门口好多人,我就去看热闹,谁知刚跑到水东煤矿大门口的地方就有人用刀在我屁股上砍了一刀,我慢慢地走到铁轨边上就受不了了,于是倒在地上,这时又有人在我背上踢我,用刀在我背上、腰上砍了几刀,然后我就昏迷了。

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29日8点多钟,我在水东煤矿入口处看见斗水坪村X村的打架。畔塘村的十多个人持木棒、草刮,斗水坪村的持砍刀。双方打斗过程中,有一个畔塘手持木棒的年轻人在跑的时候摔了一跤,被斗水坪村的追到砍了一刀。

⑻、《收条》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

⑼、(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壬等人故意伤害曹某某一案被刑事处罚。

⑽、鉴定结论证实,曹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李某庚、李某壬、李某癸(均已判刑)等十余人为了垄断安源工区灯盏窝一带的煤炭经营,商量决定去砸不肯卖煤给他们煤场的临武县X村人的车。于是,被告人李某丙等十余人窜至灯盏窝山上时正好碰到小湾村人唐某戊、唐某丁、李某己驾车拖煤出。被告人李某丙等十余人将该车拦某,用石头将车玻璃砸烂,并将三名被害人从车上拖下来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唐某戊所受之伤已构成轻伤,唐某丁、李某己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4日下午3时许,我、李某癸、李某庚、李某壬、李某壬等人在煤场里聊天时,谈到外地人抢我们煤源的问题,李某壬提出来去砸外地来拖煤的车,教训他们一下,我们听后都同意了。便骑着摩托车来到灯盏窝一带时,见一台来拖煤的车,我将摩托车直接摆在车前面。待他们停车后,我们的人就去砸车、打人,我也在地上捡了两、三块石头对着那台车的车头砸过去,然后我就站在旁边看了。运煤的人问,你们为什么砸车打人,我们的人就说,你们以后不要来拖煤了,搞得我们的车没有煤拖,以后见一次打一次。

⑵、同案人李某癸的供述证实,2005年4、5月份的时候,我与我村的李某壬、李某庚、李某丙、李某壬等人在我们经营的煤场吃饭时,有人告诉我们在灯盏窝那有人拖煤。我们十多个人就骑摩托车到灯盏窝拦某那辆拖煤的车,从路边捡起石头砸那辆车,把那辆车的挡风玻璃和车大灯砸烂。车上有三个人看到我们砸车子就从车上跳下来,我们就冲过去围住他们,用石头砸,还有人捡起木棍打他们。

⑶、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我们去砸小湾村人的煤车有李某壬、李某丙、李某壬眼、李某壬文、李某癸、“歪歪”、李某壬和我等十多个年轻人。那天吃了饭后李某壬提出:“反正今天已经砸了一台车了(指上午砸水东陈某安的车),下午我们去砸小湾村人的那台车。”我们在场的人都同意,就骑摩托车去了。在灯盏窝的山脚下,因为我的摩托车上不去,所以我就没上山了,就在那里等。过了不久李某壬他们就砸了那台车,听说还打了人。

⑷、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4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李某壬叫我们去灯盏窝砸小湾村人的煤车,我们大家都表示同意,便骑着摩托车到了灯盏窝。在路上我们遇到一辆拖煤的越野车,我们把车拦某,“歪歪”和李某壬打开车门把三个人拖下来,李某壬眼、李某壬、“歪歪”、李某癸就打人,我和其他人就砸车。之后,我们返回了乡政府附近的饭店,我们去的人都是李某壬叫去的,是为了我们那个煤场的利益,不准外地人拖煤。

⑸、同案人李某壬的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时,我和我们村的李某壬、李某丙等十多人经营了一个煤场,为了让附近煤矿的煤卖到我们煤场,我们就不准外地的车来拖煤。7月份的一天,有人告诉我有外地车来运煤了,我和李某丙就叫了当时在煤场的李某癸、李某壬等十余人去灯盏窝看看。他们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在路上遇到了来运煤的外地煤车,这些年轻人就把这台车的三个人打了一顿,等我赶到的时候三个人已经倒在地上了。那越野车的玻璃也碎了。

⑹、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证实,2005年7月4日,我和唐某丁、李某己开着我们合伙买的越野车到安源工区拖煤,在返回的路上被斗水坪的一、二十个年轻人拦某,他们砸了我们的车子,还打伤了我们。车子的大灯、挡风玻璃砸烂了,损失200多元。

⑺、被害人唐某丁及李某己的陈述均证实,其在运煤返回的路上被斗水坪的一、二十个年轻人拦某,车子被砸坏了,人被打伤了。

⑻、鉴定结论证实,唐某戊所受之伤构成轻伤;唐某丁、李某己构成轻微伤。

⑼、(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6)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壬等人随意殴打唐某戊、唐某丁、李某己被刑事处罚。

全案综合证据如下:

⑴、《到案经过》证实,李某丙于2011年7月27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⑵、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丙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与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所犯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曹某业

人民陪审员刘丹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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