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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萧X,男,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去到南宁市X区亭子菜市聚泽隆超市门前,发现被害人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没有锁大锁,遂将电动自行车及车上一批安装空调的工具盗走。当肖某将盗得的电动自行车及车上工具推出约50米外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其盗得的电动车及车上工具也被依法扣押并被返还被害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及车上工具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8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韦××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未遂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辩护人上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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