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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临颍县鸿升木业有限公司临颍县利泰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临颍县鸿升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临颍县利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临颍县鸿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木业公司)、临颍县利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泰木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升木业公司、利泰木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鸿升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六,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利泰木业公司为鸿升木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期间鸿升木业公司仅归还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36万元及利息仍未归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鸿升木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利泰木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鸿升木业公司于2007年元月25日在临颍联社下属的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购木材为由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元月1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期间鸿升木业公司八次清息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2月20日鸿升木业公司又清结本金x元,利息640元,结欠本金36万元,2007年12月31日又清结利息7027.2元,下余本金36万元及利息长期拖欠未还。利泰木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07年元月19日到2008年元月1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鸿升木业公司一次性向临颍联社借款40万元,归还4万元本金后,现下余本金36万元及利息,有临颍联社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鸿升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鸿升木业公司与临颍联社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保证人利泰木业公司对借款人鸿升木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鸿升木业公司借款的数额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时间为2010年元月18日,故利泰木业公司的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利泰木业公司应对鸿升木业公司的借款3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鸿升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8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9.6‰计算,罚息自2008年元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临颍县利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临颍县鸿升木业有限公司、临颍县利泰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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