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原告买某某诉被告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几日后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x元,余款未某。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未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未某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反映了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买某某现金贰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x元,余款x元未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虽未某定期限,但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某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买某某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专递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云峰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常娜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博民初字第X号
本判决适用法律表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