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0年10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陈伟(已判刑)在阳平关车站趁成都至太原的1486次列车临时停车之时,采用搭人梯的方式,由陈伟从该车X号车厢X号包房内盗窃旅客x某、x某的黑色单肩背包、电脑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x元、美元400元、港币3500元,惠普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2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28元。破案后,追回惠普电脑一台,其余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重庆铁路公安处内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投案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西安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追赃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价认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同案犯陈伟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列车上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武志敏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