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至2004年,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后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下余x元被告于200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追要下余借款无果而成讼。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欠李某某x元不实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对王某某原审提供的其向王某某书写的从王某某处拿走现金15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王某某上诉提出该借条不实,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对王某某原审提供的其向王某某书写的从王某某处拿走现金15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二审予以冲减。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现金8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40元,李某某负担1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40元,李某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