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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去到南宁市X区白沙北四里与江南大道交叉路口,将0.4克毒品可疑物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韦××,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1998年6月29日,被告人卢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据,证人韦××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卢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慧玲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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